鳢鱼商标

撤三案件可以说是证据伪造的重灾区

撤三案件可以说是证据伪造的重灾区,原因在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当商标注册人收到一份《提供使用证据通知书》时,就要赶紧收集符合法定要求的使用证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至商标局,否则,注册商标就面临被撤销的风险虽然还有复审和诉讼等救济途径,但是即便提起了救济程序,也逃不开提供商标的使用证据这一硬性要求,而且,往往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的审查会更严格。

乍一看《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点“不近人情”,注册人明明已经顺利注册下来一枚商标了,过了三年,可能因为其他人“无中生有”的行为而不得不担上“提供使用证据”的义务,而且还不能消极对待这个义务,否则已经成功注册的商标,也有可能被撤销。是的,煮熟的鸭子也是会飞的。

但究其立法本意,却不在于为难商标注册人,只因中国商标的申请量大,闲置率高,为了清理闲置商标,让“用者有其标”,激活商标资源,立法者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做出了选择,因此《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应运而生。

在此背景下,有些商标注册人没有使用商标、或者零星少量使用、又或者使用了但是没有有效管理好使用证据,同时又不想让自己已注册的商标被撤销掉,部分注册人选择铤而走险——伪造使用证据。

由于撤三的行政阶段不要求注册人提供原件或者公证书等证据形式,并且在信息时代背景下的通常交易往往采用电子交易凭证,这使得伪造证据操作简单,成本低廉,采信度高,一旦被发现,国知局也缺乏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因此造就了撤三案件中证据伪造现象严重这一问题。

在中国大陆的市场主体交易中往往会开具发票,发票又是由国家税务局出具,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证明能力,因此商标局也非常认可发票作为使用证据的证明力,加之撤三行政阶段官方并不一定要求注册人提交发票原件或者经过公证的复印件,因此,发票造假,又是撤三使用证据造假中的重灾区。

笔者最近收到了国知局签发的一份撤销复审决定,在该决定中,国知局依法撤销了一枚注册商标。

在该案中,商标注册人利用了国知局不强制要求提交证据原件的这一特点,伪造发票复印件,篡改发票中的商品条目,将真实发票中的交易商品篡改为复审商品,将发票中显示的交易方篡改为其他主体,从而与其他自制的产品图片、无法验证是否实际履行的合同形成了伪证据链,企图蒙混过关。

在该案的审理中,还发生了一个有意思的小插曲——商标注册人主动联系到撤三申请人,希望出售其商标,转让价格颇高。申请人没有答应注册人的要求,该转让事宜不了了之,之后便有了上述撤销决定。

值得一提的是,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发布的第87号公告中明确声明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是增值税发票等发票信息的官方查验平台,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该平台进行发票的真伪查验。

该平台提供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查验服务。

任何人只要登录该平台,按照平台提示操作便可查询相关发票的信息。

如果你收到的发票在该平台上提示有异常,那么就要小心——你可能遇到伪造的发票了。

说起来简单,但操作起来可不那么容易,发票真伪的查验和证明也一向是个难题。

究其原因,在于相关单位未建立起发票核验的联动机制,即便是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的查询结果提示“信息不一致”、“查无此票”时,也是存在发票信息录入不周延、纳税人地址信息有误、发票开具时间超过五年、个别特殊的专用发票无法在统一的平台上查询等等情况,而不能直接认定发票为“伪证”。

这就给相对人提出了难题,如果相对人不能提供有力的反证,那就不足以认定有问题的发票为伪证,那么相对人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于没有使用的注册人来说,能够通过伪造证据的手段得到胜诉决定,这可是一个好消息,长此以往,注册人会越来越积极地伪造发票等证据,因为成本低廉,查验难度高,因此采信度高,一旦被发现,处罚措施也很轻微,几乎是“一本万利”。

但这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我国的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的良性发展。撤三证据造假的防治,仅仅在一个个实际发生的案件的中被动查验是远远不够的。

虽然商标行政、司法机关应当与税务机关建立起联动机制,商标行政、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职能,有效保证伪造的发票证据能在第一时间被发现、被排除,但证据治理的根本还是在于商标注册人本身,国民素质的整体提高、国民对诚实守信精神的尊重,对法律和规则的敬畏之心,才是彻底根除证据伪造的良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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